网上p2p贷款是新兴贷款金融平台,对于网络上的金融借贷操作监管方面的法则,陆续出台。对于P2P网贷监管细则有哪些不完善的地方呢?P2P监管细则有哪些漏洞?下面我们一起来看看这篇文章对p2p监管细则的解读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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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备案管理的条款中指出,拟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包含其分支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携带有关材料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该条款中对于股东背景、高管资质、注册资本尚未有明确规定,其注册P2P网贷公司的要求尚停留在《公司法》的约束上,以金融的风险性特征来看,对上述三类的零要求是否存在监管风险值得思索。
(本文来源于图老师网站,更多请访问http://www.tulaoshi.com/ppdaikuan/)征求意见稿第三条 【基本原则】中要求,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按照依法、诚信、自愿、公平的原则为借款人和出借人提供信息服务,不得非法集资。从目前最高法院关于非法集资的司法解释来看,P2P网贷符合其特征(未经允许、公开、面向不特定对象、承诺回报四要素),一旦借款人发生了作为“结果罪”的非法集资事件,该条款尚未明确借款人和平台的责任,也可以说仍未解决借款人一旦涉嫌非法集资,平台的责任问题。
第八条 【备案注销】经备案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拟终止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应当在终止业务前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并办理备案注销。经备案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宣告破产的,除依法进行清算外。该条款中,对于平台破产或者注销后的清算,细则并未有明确规定,上述所指“依法”并未解决清算的先后顺序、权重比例等问题。如尚未执行完的借贷合同怎么办?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的清偿如何规范并进行?需不需要一个“生前遗嘱”?
第十条【禁止行为】中要求不得“利用本机构互联网平台为自身或具有关联关系的借款人融资”。该条款对于下列情况影响较大:平台自身参股的公司,平台的股东参股的公司,平台实际控制人参股或控制的其他公司,平台自身或控股股东的上下游公司。但对于依托母公司资源开展供应链金融的P2P平台,母公司上下游客户是否作为平台的关联企业有待确定,如果确定为关联企业?尚未有明确解释。
第十条【禁止行为】中要求不得“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去担保化,尚未明确两点:一,平台的关联担保公司,比如平台实际控制人所控制的担保公司能否为平台的出借人提供担保;二,平台能否向客户收取风险准备金,并用风险准备金赔付投资人的本息损失。这一模式下,如果应赔付金额超过风险准备金,则可能无法保本保息。
第四条 【管理机制】中明确了系列分管主体,其中要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规范引导、备案管理和风险防范、处置工作,指导本辖区网络借贷行业自律组织。在监管职责中,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负担很大的监管责任,与之前业内的猜测相比,行业自律组织的作用在此细则有所弱化,但未明确提到这类组织的(辅助)监管职责。
第十九条【募集期管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置募集期,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该条款将项目募集期限限定在10个工作日内,引发了较大争议,虽然从P2P平台的普遍募集时间来看,部分平台呈现出“秒标”的趋势,但这一规定的依据何来令人疑虑。
第十七条 【风险控制】网络借贷金额应当以小额为主;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风险管理能力,控制同一借款人在本机构的单笔借款上限和借款余额上限,防范信贷集中风险。值得注意的是,该“小额为主”规定对小额区间并未有明确说明,并且未禁止“大额”,所以很可能是态度上鼓励小额,操作上也给大额留下口子。
第十三条 【借款人禁止行为】借款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以外的公开场所发布同一融资项目的信息。十三条中系列条款旨在限制一人多贷行为,在当下征信体系割裂的情况下,其于线上可执行性尚存疑虑,在这次监管细则中,要求项目和借贷信息接入中央数据库,线上的一人多贷解决得到了一定程度保障。但借款人于线下发布的同一借款需求,如借款人本身即以线上线下结合借款的方式进行资金募集,从而线上线下多次贷款,该行为如何监督,存在疑点。更多P2P信息请看:p2p金融是什么?p2p金融公司
来源:http://www.tulaoshi.com/n/20170213/261163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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